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1〕2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29 09:30:0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徐先伟,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泸公(兆)行罚决字〔2021〕179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兆雅镇派出所对面设有门市,2021年6月10日晚在门市中饮酒,其所养的狗将路过门市的姜某咬伤。姜某要求申请人赔偿5000元。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和姿态激怒,拿起切西瓜的刀指着姜某,随即二人发生争执,后姜某身上出现轻微伤。姜某报警称申请人的狗咬了他还用刀砍杀他,因事发在申请人门市里,当时太晚无旁观者证言,有口难辩。此后申请人主动请派出所和镇调委会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调解,姜某答应赔偿最少3500元,申请人当场支付3500元。派出所提出案子终结让姜某写谅解书,姜某却提出再付1000元才写。事后派出所因姜某报案后需要处理,而申请人未取得姜某谅解,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却受到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1日晚上12时许,姜某于兆雅镇政府门口路过时遭到申请人的土狗咬伤右小腿。姜某去门市找狗主人理论时与醉酒状态的申请人发生口角。姜某称申请人拿了一把二十厘米长的西瓜刀戳他,将其左手臂划伤三处,左脸也划伤。被申请人对该案被侵害人姜某指认申请人用西瓜刀将其手臂、左脸划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取得姜某验伤记录、伤情照片、证人曾某证言、兆雅镇政府监控视频、姜某和曾某辨认笔录、两次询问申请人笔录等证据。经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和兆雅派出所集体合议,均认为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建议予以治安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当事人双方虽于2021年10月28日在兆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履行,但被侵害人姜某并未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不愿意谅解申请人,不符合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晚上12时许,姜某与其朋友曾某路过申请人徐先伟的门市,申请人的小狗咬伤其右小腿。姜某遂进入申请人门市,找到申请人理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由于申请人喝了酒,二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将放置于店内的西瓜刀拿起。争执中姜某因申请人手持的西瓜刀受伤,事后被鉴定为轻微伤。姜某于2021年6月11日报警,其后泸县公安局兆雅派出所立案调查。2021年10月28日,泸县公安局兆雅派出所将该案民事责任事项委托兆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所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当日,申请人和姜某在派出所调解室达成协议,由申请人当场向姜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狂犬疫苗及其它费用3500元,双方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现场支付赔偿金。达成并履行协议后,姜某未出具谅解书,双方也未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不予治安管理处罚。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兆雅镇政府监控录像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徐先伟付赔偿金收据、委托人民调解函(泸县兆雅镇公调委〔2021〕47号)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徐先伟饲养的小狗咬伤姜某,在姜某找申请人理论时,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姜某受到轻微伤,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侵犯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有对徐先伟故意伤害案进行处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因此徐先伟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罚。

根据《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意见》(川司法发〔2016〕65号)第二条联动调处范围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经审查,本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将徐先伟故意伤害案民事责任事项委托兆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委托行为并无不当,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

而根据泸县人民法院、泸县公安局、泸县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公调诉对接”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县公发〔2018〕56号)第四条关于进一步明确对接范围中第(二)款对于治安案件的规定为,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属民事部分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驻所调解室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进行结案处理;未达成协议,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就本案而言,兆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泸县公安局兆雅派出所的委托组织申请人和姜某在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将徐先伟故意伤害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而在申请人与姜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属于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尽管违反法定程序,也应当认可该调解属于治安调解的性质,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而被申请人却以该案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行为的性质为人民调解而非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否认该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兆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针对徐先伟故意伤害案作出的调解本质系公安机关委托的治安调解,而非当事人主动申请的人民调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仅针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才需要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公安机关对“公调”对接认识和运用存在一定偏差。

另本机关经审理发现,被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受理徐先伟故意伤害案,后由于案情比较复杂,将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受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行政处罚决定是2021年10月29日超期作出的,亦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点、第5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泸公(兆)行罚决字〔2021〕179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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