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1〕20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28 17:19:5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康中明,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泸公(玄)行罚决字〔2021〕1697号)。

申请人称:谢某金承包申请人所在生产队的鱼塘期间擅自加高鱼塘水位,导致本生产队社员出资修建的公路路基被淹垮,多户社员的田、土被淹垮淹没,多处社员生活便道也被淹垮。社员们担心损失继续扩大,多次向村委会及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021年2月6日下午,社员们在村上开会过程中再次要求谢某金降低鱼塘水位。被谢某金拒绝后,在全体社员及村委会刘支书、谢某金均在场的情况下,申请人和邓某春用錾子、手锤将该鱼塘防洪口砖砌的边坎打烂(谢某金私自加高的部分)。后刘支书让大家稳定情绪,等第二天镇上领导来处理。2月7日,毗卢镇安办黄主任到现场后,镇村两级干部一起给谢某金做工作,但谢某金始终不同意降低水位。于是在大部分社员在场的情况下,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等人从鱼塘防洪口处搭跳板,申请人和廖某福拿竹竿通过跳板将鱼塘防洪管及弯头捅烂,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将防洪口铁制防护栏扯烂,鱼塘水位下降约70-80公分。事后泸县公安局给予申请人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却对鱼塘水位过高造成的安全隐患不管不顾。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不顾及老百姓的集体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执法不当,申请行政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6日17时许,康中明、廖某福、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等人以谢某金承包鱼塘水位过高损坏鱼塘边公路路基为由,要求谢某金降低鱼塘水位,被拒绝后,康中明、邓某春用錾子、手锤将该鱼塘防洪口砖砌的边坎打烂,造成约四十公分缺口。2月7日17时许,康中明、廖某福、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等人再次到谢某金鱼塘要求降低水位,被拒绝后,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等人从鱼塘防洪口处搭跳板,康中明、廖某福拿竹竿通过跳板将鱼塘防洪管及弯头捅烂,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将防洪口铁制防护栏扯烂,导致谢某金鱼塘防洪口被破坏,鱼塘水位下降约90公分。事后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为康中明等人造成谢某金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其多人结伙故意损坏他人公私财物,情节较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给予康中明、廖某福、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等五人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卢某安与申请人所在生产队泸县毗卢镇XX村第X农业合作社于2003年8月1日,签订《承包休稻养鱼合同书》,约定卢某安承包泸县毗卢镇XX村X社水田34.25亩用于休稻养鱼,承包期限26年。卢某安承包鱼塘期间,和社员关系良好。因鱼塘2016年被冲垮遭受巨大损失,加上经营不善效益不好,卢某安于2018年1月21日经农业合作社同意,将鱼塘转包给谢某金。谢某金承包鱼塘期间擅自加高水位,导致鱼塘边社员出资修建的社社通公路路基被淹没,多户社员的田、土被淹垮淹没,多处社员生活便道也被淹垮,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社员们担心损失继续扩大,多次向村委会及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谢某金均以养鱼要保证水位及水位对公路无影响为由拒绝降低水位。2021年2月6日下午,XX村第X农业合作社召开选举大会,选举社长。开会过程中社员提出要求村社干部解决谢某金承包鱼塘的水位问题。在谢某金拒绝降低鱼塘水位的情形下,社员们决定采用自行放水的方式保护公路路基、农田、土地。2021年2月6日17时许,在全体社员及XX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刘某文、承包人谢某金均在场的情况下,康中明、邓某春用錾子、手锤将该鱼塘防洪口砖砌的边坎打烂。后刘某文让大家稳定情绪,等第二天镇上领导来处理。2月7日,毗卢镇安办副主任何某勤和交管办工作员黄某明到鱼塘现场后,镇村两级干部一起给谢某金做工作,但谢某金始终不同意降低水位。2月7日17时许,在大部分社员在场的情况下,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等人从鱼塘防洪口处搭跳板,康中明、廖某福拿竹竿通过跳板将鱼塘防洪管及弯头捅烂,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将防洪口铁制防护栏扯烂,鱼塘水位下降到卢某安承包时期的高度。谢某金随后报案至泸县公安局玄滩派出所,派出所经初步审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2021年5月2日,毗卢镇全镇停电,谢某金的发电机故障,无法使用增氧机,鱼塘的鱼死亡了约一万五千斤。后谢某金多处反映,要求康中明、廖某福、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等五人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为康中明等人造成谢某金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其多人结伙故意损坏他人公私财物,情节较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给予康中明、廖某福、邓某树、邓某奎、邓某春等五人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卷)、鱼塘淹没路基、田土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谢某金鱼塘防洪缺口被损害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康中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泸公(玄)行罚决字〔2021〕1697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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