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泸县府复调〔2021〕13号
申请人:朱永超,性别:男,地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1〕1626号)不服,于2021年10 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7日下午,熊某英与申请人之母张某春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熊某英的丈夫杨某坡,手持雨伞钢管以及自家摊位的菜刀等工具与申请人互殴。在申请人和杨某坡互殴的过程中,张某春和其丈夫朱某清也在与熊某英互相殴打对方,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认为,杨某坡先使用钢管和菜刀等武器,且打伤自己才12岁的小孩,砍伤父亲朱某清的手指,杨某坡的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杨某坡的处罚结果却和自己是一样的,泸县公安局的处罚不够公正,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重新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理由是:1.申请人称杨某坡用石头扔其小孩,从该案卷宗反映,仅有朱某清的陈述中讲到“杨某坡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将我孙女的小腿砸伤”,申请人、张某春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未表明朱永超的小孩被砸伤的相关情况。2.关于申请人称互殴双方处罚相同,要求重新处罚的问题,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双方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在对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杨某坡、朱某清、熊某英、张某春等人发生互殴案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5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中申请人和杨某坡在殴打中起主要作用。本案中申请人在得知其母亲张某春与熊某英发生口角后来到现场,本应该就双方的矛盾进行劝解,而申请人反而去熊某英面前质问,并与熊某英发生推攘,让矛盾激化,进而与熊某英丈夫杨某坡发生打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该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案发地点、受伤轻重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被申请人在裁量幅度内对申请人、杨某坡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下午,在泸县玉蟾街道万福商业金街摆小吃摊的熊某英与张某春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春之子朱永超赶到现场后,在质问熊某英时,双方发生推攘。熊某英的丈夫杨某坡见状后,手持一根雨伞钢管和朱永超发生殴打行为。在殴打过程中,朱永超抢过杨某坡的钢管,双方再次互殴。被路人劝解开后,杨某坡又拿起自家摊位的菜刀追砍朱永超,被路人徒手将刀夺下后,杨某坡再次捡起钢管对朱某清和张某春进行殴打。朱永超见状后,用地上的不锈钢桶对杨某坡进行殴打。在朱永超和杨某坡殴打的过程中,张某春和朱某清也在与熊某英互相殴打对方,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而关于朱永超提到的其小孩被石子砸伤的情况,从泸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小孩左侧膝关节未见确切异常征象。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朱永超、杨某坡、朱某清、熊某英、张某春等人互殴一案,根据双方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5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中申请人和杨某坡在殴打中起主要作用。特别是申请人在得知其母亲张某春与熊某英发生口角后来到现场,本应该就双方的矛盾进行劝解,而申请人反而去熊某英面前质问,并与熊某英发生推攘,让矛盾激化,进而与熊某英丈夫杨某坡打架,将一场简单的口角之争,演变为互殴,社会影响恶劣。被申请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杨某坡数次首先使用武器,申请人由防御转为互殴,而申请人与杨某坡的处罚结果一致,被申请人的处理未予体现二人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别。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不对申请人给予顶格处罚。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对申请人处十日拘留处罚显得过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泸公(玉)行罚决字[2021]1626号)中关于申请人朱永超违法事实的认定。
2.依法调整对申请人朱永超的拘留期限,将拘留10日调整为拘留8日。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持一份,本机关保留一份。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