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2〕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28 17:05:5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泸州精工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宏。

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祥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川0521工认082号)。

申请人称:1.申请人从考勤机调出9月3日工作人员上下班考勤记录,无卢某某考勤记录,卢某某当日无上班打卡依据或是具体离厂时间,无法证明卢某某当日有上班。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21年9月3日18时57分,卢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康乐大道(白云酒厂路段),因当时出事路线前面并非一条单行直线,无法否定卢某某一定不会转弯去办别的事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假如卢某某有上班,极有可能去办理私事后经过此路线。3.卢某某坐她老公摩托车出事,非本人自行骑车,此事件赔偿应该是其与老公之间的纠纷关系。综上,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一面之词就认定卢某某是工伤,申请人无法认同。

被申请人称:1.2021年10月18日,卢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卢某某于 2021年6月至9月在申请人处工作,卢某某平时正常下班时间为19时。2021年9月3日18时57分,卢某某下班途中经康乐大道时,在白云酒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处于申请人的所在地和卢某某住所地之间。结合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卢某某下班合理路线上,事故发生在卢某某下班时间前几分钟,未超出合理时间范围,因此卢某某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证明卢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于2021年6月至9月在申请人处工作,领取工资,正常下班时间为19时。2021年9月3日18时57分,卢某某乘坐其丈夫杨某明驾驶的摩托车经康乐大道在白云酒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地处于申请人的所在地和卢某某住所地之间。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21年10月18日,卢某某以其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证据有:杨某明、杨某、李某江证人证言;卢某某6月至7月工资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县人民医院就诊记录等。被申请人审查后要求申请人补正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用人单位法人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2021年10月28日,卢某某按被申请人要求提交了补正材料。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卢某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卢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如认为卢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予以举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举证通知书内容进行举证。2021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证人杨某明、杨某、李某江均系卢某某家属,证人证言记录中未载明证人与当事人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卢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521420210004858号)、考勤卡表、卢某某工资收入证明(2021年6月至9月)、卢某某医疗记录证明、杨某明等证人证言、事故地点示意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川0521工受08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泸泸人社工举〔2021〕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川0521工认082号)、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卢某某于2021年6月至9月在申请人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卢某某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泸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之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争议焦点是卢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为“下班途中”。关于卢某某在2021年9月3日是否有上班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卢某某9月的考勤卡表全部显示“旷工”,但申请人出具的卢某某9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为1226元,两个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申请人提出的卢某某2021年9月3日未上班的观点。关于早退途中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卢某某正常下班时间为19时,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1年9月3日18时57分,地点也在申请人所在地附近,事故发生时间也仅比正常下班时间提前几分钟,未超出合理时间范围,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关于申请人的路线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离申请人所在地较近,处于卢某某下班合理路线上。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卢某某系提前下班处理个人私事的证据,应认可卢某某遇到的交通事故处于下班途中。被申请人根据卢某某提交的杨某明、杨某、李某江等证言、卢某某6月至9月工资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县人民医院就诊记录等,认定卢某某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举证通知书内容作举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川0521工认082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川0521工认08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


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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