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2〕6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28 15:36:3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登华,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牛)行罚决字〔2022〕232号)。

申请人称: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驾驶自用的小型客车到天洋购买春节自用烟花爆竹,在返回时被泸县公安局牛滩派出所查获,全部烟花爆竹也被予以收缴、车辆被扣押。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理由有:1.申请人系普通消费者,购买合法销售的烟花并不违法。首先申请人刚从广东打工回家,不清楚使用烟花爆竹的具体规定,属于不知情的状态;其次申请人购买的烟花爆竹是合格合法产品,不属于非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且申请人所购烟花系用于春节及上坟祭祖,并不用于转售他人,加之烟花爆竹不能通过邮寄也不能派专门车辆运输,只能利用自家专车运输;再次,申请人从主观上并不具有制造危险的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收缴烟花爆竹。2.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前往合法商户购买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买卖行为,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运输(非因买卖)、携带(非利用烟花进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行为;其次,法律并未规定运输多少箱烟花爆竹应办理运输许可证,也并未向大众宣传;再次,法律也并未规定私家车不允许自运自用的火炮,且春节使用火炮仍是公序良俗。3.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结合整个事件前因后果综合考虑,而是片面、教条式执法,严重背离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21时许,驾驶一辆车牌为粤XX的车辆前往泸县福集镇天洋街购买烟花爆竹运回家准备过年燃放,在回得胜镇的途中被牛滩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申请人驾驶的粤XX车辆在未取得运输危险物品的相关资质情况下,经由道路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共计24件。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虽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烟花爆竹为自用,综合考量后,对申请人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5日21时许,申请人邀约其堂哥周某荣一起去福集镇天洋街购买春节期间使用的火炮。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粤XX的红色SUV和周某荣一起到达天洋街,从两间卖烟花爆竹的店铺,共购买了1件开门红,5件精品大地红,3件精品地毯红,1件越来越红,4件好运连连,8件闪光雷,2件富贵福,共计3900元。买好后,申请人驾驶粤XX,载上烟花爆竹和周某荣一起返回得胜镇。当日22时许,泸县公安局牛滩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将申请人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的粤XX车辆在未取得运输危险物品的相关资质情况下,经由道路非法运输不同型号的烟花爆竹共计24件。派出所随即进行受案登记,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进行立案调查。当日,派出所对申请人和周某荣分别进行询问,并对涉案证据进行保全。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虽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烟花爆竹为自用,综合考量后,决定对申请人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将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对非法运输的爆竹予以收缴,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于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牛)行罚决字〔2022〕232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询问笔录、周某荣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烟花爆竹安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申请人驾驶粤XX车辆在未取得运输危险物品的相关资质情况下,非法运输24件不同型号的烟花爆竹的违法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周某荣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出非因买卖而运输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运输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烟花爆竹安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申请人无证非法运输爆炸性危险物质,其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烟花爆竹为自用,决定对申请人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处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登记、立案受理、检查、证据保全、调查询问、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另经审查,本机关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非法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收缴,但该收缴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应将该行为作为拟处罚内容进行告知,该告知行为存在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自行纠正该行为,本机关仅在本决定书中予以释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牛)行罚决字〔2022〕23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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