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2〕2号
申请人:熊元富,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2〕101号),对侵害人王某彬追加5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并责令侵害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2022年1月4日8时42分左右,侵害人王某彬故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轻微伤。事后侵害人王某彬未道歉,也未主动提过赔偿。申请人未与侵害人发生抓扯推攘,被打过程中未还手且无过错行为,侦查机关对此情节认定不实。此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治安处罚一般情形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另侵害人还需赔偿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4日8时45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熊元富报警,称其在泸县XXX酒店内因工作事情被领导王某彬殴打。民警出警调查发现,申请人系XXX酒店网管工作人员,王某彬系酒店管理人员,两人在办公室因工作争吵,后在酒店大厅内王某彬动手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胸部、背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查处, 经调查依法取得违法嫌疑人王某彬供述、 申请人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林证词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据表明违法嫌疑人王某彬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实,双方为上下级同事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且伤害后果较轻。结合双方关系、事情经过、伤害后果等情节,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的”裁量幅度较为适宜,给予违法嫌疑人王某彬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违法嫌疑人王某彬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因当事人均不愿接受调解,已告知双方就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应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XXX酒店网管工作人员。2022年1月4日8时许,申请人因工作事情与酒店管理人员王某彬发生争执。王某彬在酒店大厅殴打申请人致其身体受轻微伤。申请人随后报警,被申请人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取得王某彬违法证据:王某彬承认殴打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关于被王某彬殴打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目击申请人被打事实经过的证言;证人王某林证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验伤门诊证明申请人受轻微伤检验证明;现场监控录像中王某彬对申请人殴打了4秒的视频记录,证实王某彬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考虑到王某彬的情节显著轻微,且二人属于上下级的同事关系,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较轻情节,给予侵害人王某彬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王某彬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李某证言、王某林证言、申请人验伤证明、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有依法处理王某彬殴打他人一案的职责。
经审查,王某彬殴打申请人一案,被申请人认定王某彬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身体,造成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挫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王某彬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另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和王某彬系上下级同事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证据视听资料中显示王某彬对申请人击打程度较轻,申请人受伤轻微,结合双方同事关系、事情经过、伤害后果等情节,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的”裁量幅度,裁量合理并无不当。而申请人要求责令侵害人王某彬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为民事侵权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2〕10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