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1〕18号
申请人:李俊华,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鲁焕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泸县市监〔2021〕第1号)不服,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6月2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未及时补正,后经审查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回复的内容与申请人反映的内容毫无对应,且过于笼统,未写明被举报人、被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的原因,亦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回复的救济途径,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投诉举报件中提到的2020年7月1日批次102克红油豇豆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均按照包装信息标示辣椒和菜籽油。按照地方一直延续的风俗习惯,辣椒和菜籽油混合一起产生的液体即为“红油”。红油豇豆系酱腌菜产品,盐渍豇豆经过预处理、清洗、定型等多个预处理工艺流程后再添加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其它物质,进行调味、包装、巴氏杀菌而成的即食佐餐产品。“红油”是四川地区特有的风俗习惯和称呼,基本都采用“辣椒+菜籽油(植物油)”的形式进行配制,国家并无统一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调查核实情况认为:泸州刘氏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于2021年3月17日向李俊华发出了“泸县市监〔2021〕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被举报人为泸州刘氏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举报内容是: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至超市购得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红油豇豆”,该产品净含量102克,产品条码6939318100239,生产日期为2020/07/01,其宣传“红油”豇豆的配料未添加“红油”,存在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监督权等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主管部门: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举报人;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以最高奖励举报人;4.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人因投诉举报产生的必然费用。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1年3月12日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线索交由被申请人进行核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办理并回复申请人,在案件办结后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送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指派园区所进行调查处置。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泸州刘氏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经查,泸州刘氏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地址位于泸县福集镇雁兴路城西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为胡成芬;经营范围有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进出口贸易,蔬菜种植销售,农业生产基地开发与建设,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和改造;办理了营业执照(编号91510521326948053A)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51052100015)。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的负责人介绍,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中提到的2020年7月1日批次102克包装的红油豇豆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均按照包装信息标示辣椒和菜籽油。按照地方一直延续的风俗习惯,辣椒和菜籽油混合一起产生的液体即为“红油”。红油豇豆系酱腌菜产品,盐渍豇豆经过预处理、清洗、定型等多个预处理工艺流程后再添加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其它物质,进行调味、包装、巴氏杀菌而成的即食佐餐产品。“红油”是四川地区特有的风俗习惯和称呼,基本都采用“辣椒+菜籽油(植物油)”的形式进行配制,国家并无统一标准。被举报人也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102克红油豇豆中红油问题的回复函》,对“红油”进行说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泸县市监〔2021〕第1号),内容为“李俊华,我局于2021年3月12日收到你关于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亦于2021年3月17日回复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泸州市刘氏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相关的证照,无被投诉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2.购物票据复印件;3.投诉产品图片;4.《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泸市监案源交字〔2021〕32号)复印件;5.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笺复印件;6.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7.泸州刘氏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8.泸州刘氏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9.《泸州刘氏食品有限公司关于102克红油豇豆中红油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泸县市监〔2021〕第1号)复印件;11.《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红油豇豆的调查情况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公众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营者有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后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在调查后及时回复申请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已部分履行对举报案件调查之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存在以下问题:1.证据材料仅有现场调查时被举报人负责人的介绍和被举报人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举报人的观点;2.该投诉举报案,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的事实进行总结认定,仅默认了被举报人关于“红油”是四川地区特有的风俗习惯和称呼,基本都采用“辣椒+菜籽油(植物油)”的形式进行配制,国家并无统一标准的观点;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答复,仅载明“收到你关于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其中“你关于的举报”记载内容不完整、语义不通,未对“经核查”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必要说明,告知内容过于简略,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调查情况、不予立案理由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2点,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乱作为及不作为,要求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签字领导的法律责任的请求,由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建议申请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相应机关反映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3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