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1〕17号
申请人:庄静文,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鲁焕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0 月2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1年10月31日收到补正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编号:151151052100202108130647941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拼多多电商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的网店花田茶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回复:被举报人异地经营联系不上,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归被申请人所管辖,被申请人以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作为不立案的理由是程序错误。被举报人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发现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已于2019年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泸县分公司解除门市租赁合同并搬离门市,未找到其经营地址,后电话联系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负责人,要求其到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该负责人称因生意不景气,已外出务工,不再经营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相关证照已注销,被申请人无法立案调查处理,建议庄静文向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同时,由于只有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被申请人未找到经营者,无法实地检查该产品的标识、包装,无法断定举报事实是否成立。申请人自述该产品有异味、食用过后导致身体不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无法断定庄静文举报是否属实。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无法查清事实、确定证据,所以无法进行立案调查,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庄静文,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进行举报,举报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花田茶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污染、掺假掺杂等诸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于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1.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已于2019年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泸县分公司解除门市租赁合同并搬离该公司门市。2.我局电话联系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要求其前来我局接受调查,该负责人称自己在外地,会尽快回来接受调查,但其一直未履行承诺。3.鉴于以上情况,我局无法立案。建议你向所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另查明: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相关证照于2021年11月11日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投诉登记表(编号:151151052100202108130647941)》《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庄静文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消费者实名举报书(庄静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拼多多购物详情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公众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营者有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庄静文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存在问题,有举报的权利。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责。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一案中,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经审查其举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0日作出结案反馈,以被举报人已解除门市租赁合同搬离门市,其负责人在外地一直未回来接受调查等为由告知申请人无法立案,告知内容前后矛盾。
2.被申请人在《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中称:“……泸县玉蟾街道花满园食品经营部,相关证照已经注销”,但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经营部于2021年11月11日注销,在2021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调查案件期间并未注销,且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足以证明依法调查该案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完全尽到法定职责。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被举报人负责人以外出务工为由拒绝被申请人检查调查的行为违法,本应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而被申请人未对其依法处理,反而以其违法行为事实作推辞,并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以“无法查清事实、确定证据”、“无法立案”为由终止投诉案件的查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编号:151151052100202108130647941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