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1〕5号
申请人:赵乾银,性别:男,四川省泸县人。
被申请人:泸县潮河镇人民政府,住所:泸县潮河镇文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陈,职务: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发放“独生子女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按时向申请人发放“独生子女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并补发申请人2020年1月至今应得的该项补助金。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提起行政复议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7年与梅淑群结婚,梅淑群婚前有一女穆世容,二人婚后生育一子赵海成。穆世容于1993年因病死亡,终年13岁。申请人于2004年9月23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6年申办了“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金”,并一直领取至2019年。从2020年1月起,泸县潮河镇人民政府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申请人发放每月50元的“独生子女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停发决定有法可依。1987年10月1日申请人赵乾银与梅淑群登记结婚,赵乾银系初婚,梅淑群系再婚且婚前生育一女名穆世容。婚后赵乾银与梅淑群生育一子名赵海成。1993年6月1日穆世容因病死亡。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属于独生子女。梅淑群共生育两个子女,赵乾银现存子女赵海成不属于独生子女。赵海成不符合享受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的条件,应予以停发2020年待遇。(二)被申请人拟作出恢复其享受待遇资格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请示泸县卫生健康局,根据《泸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泸县计划生育惠民政策工作规范>的通知》(泸县卫发〔2019〕133号)第五节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泸县农村户籍;2.年龄已届满60周岁,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3.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4.已进入四川省奖扶特扶信息管理系统(双女户除外),或本人合法生育(合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因赵乾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上述条件,现拟作出恢复其享受待遇资格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乾银系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天堂坝村村民。申请人于1987年10月19日与梅淑群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申请人系初婚,梅淑群系丧偶再婚,婚前有一女穆世容(1981年5月出生)。1989年4月1日申请人和梅淑群生育一子赵海成。穆世容于1993年因病死亡。申请人和梅淑群于2004年9月23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于2006年申办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领取奖励扶助金。2019年,申请人了解到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成功办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每人每月可以领取50元的“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申请人符合享受政策的条件且家门口张贴的《贫困户帮扶明白卡》“2019年政策享受情况一栏”显示申请人“享受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50元/月”,但申请人一直未领取到该项补助金。2019年12月,申请人多次找泸县潮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要求领取该项补助金,潮河镇人民政府一直未予给付,并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潮府信处〔2020〕1号),告知申请人,由于梅淑群在两段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不符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不能享受增发养老保险补助金政策。后经申请人向多方反映,潮河镇人民政府才将申请人应得的“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发放到位。2021年6月,潮河镇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村民统一收到了2020年度的“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而申请人没有收到该笔补助金,原因系被申请人认为梅淑群共生育两名子女,申请人现存子女赵海成不属于独生子女,申请人不符合享受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条件,应予以停发2020年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赵乾银与梅淑群的《结婚证》;赵乾银与梅淑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贫困户帮扶明白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潮府信处〔2020〕1号)。
本机关认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其后共经历六次修订。每次修订对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根据2002年修订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而被申请人提到的“2015年12月31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属于独生子女。”的规定是依据2016年修订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得出的。本案中,申请人赵乾银于1987年与梅淑群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生育服务证,于1989年4月1日生育一子赵海成,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继女穆世容于1993年过世之后,申请人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儿子赵海成,依据当时的法规,申请人完全满足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申请人于2004年赵海成未满18周岁时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适用2016年修订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新规定对2004年之旧情形进行认定,片面认为只有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才属于“独生子女”,才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对地方性法规理解不到位,对行政法规溯及力的错误运用,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同时根据《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理解解释>的通知》(川卫发〔2016〕76号)第一条、《泸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泸县计划生育惠民政策工作规范>的通知》(泸县卫发〔2019〕133号) 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章第五节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赵乾银完全符合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和领取“独生子女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的所有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发放申请人“独生子女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于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提起行政复议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时向申请人发放“独生子女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并在60日内补发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每月50元的“独生子女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助金”。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