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1〕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1-11 16:27:1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志鸿,性别:男,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泸县玉蟾241号

法定代表人:鲁焕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泸县市场监管2021001不服,于2021年5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泸县市场监管2021001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材料举报投诉泸州原池酒厂生产的“老白干酒”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4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理由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泸县市场监管2021001),未对申请人举报投诉涉案产品在标签中使用QS生产编号和QS生产标志问题的事实进行认定,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不清、程序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执法人员对举报的泸州原池酒厂生产地址进行检查,经检查,泸州原池酒厂的生产地址已经被一家名为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经询问泸州原池酒厂与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后查询企业登记系统,泸州原池酒厂已于2017年8月8日注销。(二)综合实地调查和企业查询的结果,泸州原池酒厂不可能还在2020年2月18日生产“老白干酒”。申请人举报的事实和被申请人调查确认的事实互相矛盾,不排除有其他企业冒用泸州原池酒厂的名称等相关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泸州原池酒厂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立案调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存在不妥之处。

经审理查明:2020912日,申请人李志鸿在陆桥国购购物中心购买了一瓶4500ml装的白酒。白酒名称:老白干,生产厂家:四川省泸州原池酒厂,厂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生产许可证:QS510015017568,生产日期:2020年2月18日,商品条形码:6942450886398。申请人到家后,发现从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不能使用QS生产许可证标号和QS生产许可证标志,该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请求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泸州原池酒厂召回涉案产品并销毁,处罚泸州原池酒厂,以最高奖奖励李志鸿;责令泸州原池酒厂退还李志鸿购货款并十倍赔偿,承担李志鸿因申诉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投诉请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李志鸿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对泸州原池酒厂进行检查。经检查,泸州原池酒厂的生产地址(泸县牛滩镇横江村一社)已被一家名为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使用,在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区域内,未查见任何带有泸州原池酒厂标识的器物和产品。经现场询问,企业负责人钟明表示泸州原池酒厂与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2021年3月31日,经登录内资企业登记系统查询,泸州原池酒厂已于2017年8月8日注销。被申请人综合实地调查和企业登记系统查询的结果,认为申请人购买的于2020年2月18日生产“老白干酒”不可能系泸州原池酒厂所生产,不排除有其他企业冒用泸州原池酒厂的名称等相关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泸县市场监管2021001),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泸州原池酒厂生产地址图片;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公众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营者有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李志鸿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存在问题,有举报的权利。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泸州原池酒厂进行了调查处理,调查的结果反映,泸州原池酒厂已于2017年8月8日注销,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在泸州原池酒厂地址上经营的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能查明泸州原池酒厂的投资人刘安贵曾是其高级管理人员外,无其他证据显示,泸州池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泸州原池酒厂的名义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而关于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理由,被申请人存在程序不当的疑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泸县市场监管202100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1年728


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