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0〕09号)
申请人:魏寿清,性别:男,住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胡清华,性别:男,住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何绍群,性别:女,住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高祖林,性别:男,住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张渭,性别:男,住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朱定权,性别:男,住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泸县城西工业园区C区3号线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综执罚规〔2020〕第3号)不服,于2020年12 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免于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基础设施不完善,线路老化,年久失修,随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云锦镇政府为解决安全隐患要求申请人筹资自建,并承诺会特事特办,边建设边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胡清华原来不同意一起联合建设,导致原规划方案上无胡清华所属土地的规划建设面积。后经多方沟通及云锦镇建管中心、政府同意,胡清华才一起建设,导致未按照规划建设,建房面积由原来的1900多㎡增加到2900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3年6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证均记载建设规模2161㎡。该项目实际修建面积2850.16㎡,较批准面积增加了689.16㎡。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提到的胡清华不同意一起建设才导致建房面积增加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请求免于处罚于法无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泸县云锦镇青狮场多户住户住房年久失修严重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向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审批进行改建。泸县国土资源局会审后同意胡清华、魏寿清、何绍群改扩建907.61㎡(改建原房572.6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335.01㎡)。2013年5月15日,胡清华、魏寿清、何绍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907.61㎡。2013年6月,魏寿清、胡清华等户先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证均记载建设规模为2161㎡。2013年6月12日,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同意将泸县云锦镇青狮魏寿清等户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2013年6月19日,魏寿清等户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泸县房地产测绘大队受胡清华、魏寿清等户委托对建成后项目面积进行测量后出具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书,记载测绘面积为2850.16㎡。2020年8月,被申请人向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询后得知云锦镇青狮魏寿清等户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投入使用,涉嫌违法。2020年9月被申请人现场核实泸县云锦青狮魏寿清等户自建房涉嫌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随后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0月14日、19日魏寿清及项目承建经办人朱定权接受调查,并提供建设手续等相关材料。2020年10月被申请人函询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后明确泸县云锦青狮魏寿清、胡清华等户自建房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一案由于项目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为保障无过错利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在满足消防、房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2020年11月12日申请人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建筑危险性等级为B级,对安全使用不构成影响。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取得《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根据报告增设了干粉灭火器,满足消防安全条件。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泸县云锦镇青狮魏寿清等户自建房项目实际修建面积较批准面积增加了689.16㎡的行为给予建设工程造价5%,即131107.36元的罚款(施工合同价179万元明显低于《泸县违法建设工程造价参考指标》的参考价格,确定该项目工程造价2622147.2元)。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泸县云锦镇人民政府关于魏寿清等人建房情况的说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胡清华、魏寿清、何绍群由于住房存在安全隐患向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改扩建房屋,并一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胡清华一开始就参与了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人提到胡清华最初不同意一起建设,导致原规划方案上无胡清华所属土地的规划建设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魏寿清、胡清华等户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记载建设规模为2161㎡,而项目实际修建面积2850.16㎡,较批准面积增加了689.16㎡,证明申请人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建设工程造价5%,即131107.36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该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免于处罚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综执罚规〔2020〕第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