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0〕06号)
申请人:贺义祥;性别:男,民族:汉,住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农业农村局;住所: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5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泸县农罚〔2020〕34号)不服,于2020年0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界定或者撤销2020年09月0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贺义祥的《泸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农罚〔2020〕34号)。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农药拉到乡下叫卖的事实与举报人举报申请人在美加超市门口违法经营农药的初始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调查的“当事人是在当地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事实与“当事人已经在当地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事实相悖。3、举报的证人的证词是伪证。4、对执法调查当事人因有人需要农药而下乡送农药服务并对需求者进行相关的农药技术指导认定为违法无证经营农药太过牵强,处罚过当。5、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事实不充分,依据不明确。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贺义祥违反农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在泸县毗卢镇农贸街美加超市门前违法经营农药的事实清楚。上诉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执法视频为证。2、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立案、检查(勘验)、调查询问、拍照、先处罚告知以及集体讨论等程序。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农药是特殊商品,直接关系到人畜安全,监督管理不当,会造成严重后果。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农药经营者、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进行了严格规定。经营农药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营业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必须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从事农药经营,改变营业场所,必须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泸县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泸县毗卢镇农贸街美加超市门口经营农药。执法人员到泸县毗卢镇农贸街美加超市门口进行执法检查,在申请人摊位旁发现标写黑蚊香的4个纸箱里装有25种农药。执法人员随即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清点涉案农药,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存。6月1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办理农药许可证经营农药”为由立案调查,并对涉案农药予以扣押。6月1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表示,其并未在美加超市门口摊点销售农药,现场查获的农药是群众让其散场后帮忙带下乡的。9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和对李贞荣、陈孝连、黄荣学、王泽容、黄吉祥等五人的询问调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实际上被申请人对李贞荣、陈孝连、黄荣学、王泽容、黄吉祥等五人的询问笔录是9月4日制作的。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贺义祥,在2018年8月13日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许(川)5105210039)。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县毗卢镇坳丘村。经营范围: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支机构:无。有效期:2018年8月13日-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建立了进货登记和销售台账。
本机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三方面: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泸县毗卢镇美加超市门口和罗汉坝村销售农药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证经营对其进行处罚是否正确;三、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美加超市门口和罗汉坝村销售农药的事实,主要证据有:现场执法视频、检查(勘验)笔录以及李贞荣、陈孝连、黄荣学、王泽容、黄吉祥等五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和检查(勘验)笔录仅能证实申请人在美佳超市门口摆放有农药,并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将农药进行销售。而李贞荣、黄荣学、王泽容、黄吉祥四人的询问笔录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案件处理意见书,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将现有证据作为认定申请人在泸县毗卢镇美加超市门口和罗汉坝村销售农药的事实的核心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于案件事实证明力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已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许(川)5105210039)。若申请人有在其营业场所之外经营农药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应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证经营对其进行处罚是不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资料中,据以认定整个案件事实的《案件处理意见书》签字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而作为主要证据的李贞荣、黄荣学、王泽容、黄吉祥四人的询问笔录却是2020年9月4日作出的,程序显然是违法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贺义祥的《泸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农罚〔2020〕3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