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0〕04号 )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9-07 17:31:5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地址:泸县牛滩镇横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 付光有;性别:男。

被申请人:泸州市泸县生态环境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良;职务:局长。

申请人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因不服被申请人泸州市泸县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05月28日作出的《泸州市泸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环罚字〔2020〕10号),于2020年0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监测采样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燃煤锅炉废气排放进行监测;2.撤销泸县环罚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的要求,规范化废气排放口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的技术要求为:“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和烟道负压区域,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处”。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四川中环监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的采样孔选择在钢制烟道变径处,且处于管道下压的重压区段,未在废气排放垂直管段和烟道负压区域进行采样分析,造成本次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超标。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河川卷材厂废气排放示意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营业执照、烟道监测点位现场图片。

被申请人称: 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查,并委托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厂燃煤锅炉废气进行取样监测。2020年1月5日,四川中环检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环检测(2019)委托1912099)显示申请人有组织排放废气中二氧化硫和颗粒物的折算浓度不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GB13271-2014)中表1燃煤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分别超标0.42倍,1.14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2020年4月1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月3日收到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5月28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监测采样点位上实际采样孔点位并非钢制烟道变径处,是位于烟道变径下游0.75m处。且在监测规范中没有“管道下沉重压区段”的说法,也没有这种区段会引起监测结果干扰,不能监测的规定。同时,根据技术规范要求,当“测试现场空间位置有限,很难满足垂直管段采样时,可以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按照河川防水卷材厂的实际场地情况,仅有烟囱为垂直管段,但现场烟囱处业主并未建设固定的安全采样平台;而烟道监测孔离地面较近,不用设置采样平台,更能保障采样人员人身安全。钢制烟道直径约0.6m,流速较快,能满足“采样断面的气流速度最好在5m/s以上”的要求,烟气流量的测试结果更为准确。现场烟囱内径约为1.5m,流速较慢,不能准确测量烟气流量。钢制烟道较长,且大部分埋在地下,沿途情况不可监控,若中途出现破损,因高烟囱(约50m)吸力,会出现吸入空气稀释废气的情况,造成烟囱监测的废气量和含氧量的增大,监测结果不准确,因此被申请人委托监测的中环检测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选择监测点位,符合《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9)关于采样位置的规定要求。综上,被申请人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环罚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测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泸县环责改字[202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送达回证、监测报告(中环检测[2019]委托1212099)、河川防水卷材厂生产记录、河川防水卷材厂废气处理设备运行记录、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企业陈述申辩书、四川中环检测公司关于河川防水卷材厂锅炉废气监测点位的说明(2020.06.17)、陈述申辩审议记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废气监测机构营业执照和检验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监测分析人员资质证、四川中环检测公司关于河川防水卷材厂锅炉废气监测点位的说明(2020.04.15)、案件办理人员行政执法证、环境监测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委托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对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进行监测。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时设置的采样孔位于露出地表的管道。中环检测现场监测人员张某在复议调查笔录中陈述:监测孔距离变径处0.73m,位于变径处下游,且监测过程仅设置了1个监测孔。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在《关于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锅炉废气监测点位的说明》中表明:钢质烟道直径约0.6m。经调查,河川卷材厂烟囱内径下部约为4.5m、上部约为0.5m。锅炉烟道最粗处直径约为0.63m。烟囱的直径大小和烟道直径不相匹配,烟囱直径过大,不能有效监测污染物。该烟囱为砖混结构,是原有建筑物而并非锅炉配套建筑。

2、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出的《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已失效。《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6157-1996)、《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法律法规中并无“管道下沉的重压区段、负压区域”不适合设置监测采样点的相关规定。

3、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对于河川卷材厂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5日,被申请人在责令整改通知书、限制生产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听证告知书记载:“根据2020年2月28日中环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实际河床卷材厂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5日。  

4、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记载:“被检查(勘察)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字:付光有,2020年2月28日。检查(勘察)人签字:杜维金、姚西,2020年2月28日。记录人签字:姚西,2020年2月28日。”其签名落款日期“2020年2月28日”与现场检查日期2019年12月27日不符。

5、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现场检测的现场示意图记载的绘制时间存在由2020年2月28日修改为2019年12月27日的明显痕迹。

6、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中记载:“问:2020年1月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中环检测〔2019〕委托1912099号),你是否已现场阅读并知晓监测结果?(办案人员当场出具: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中环检测〔2019〕委托1907180号)。”其中提到的两份监测报告文号不同,(中环检测〔2019〕委托1907180号)报告书与本案的关系不明。

另查明: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现场设置1个监测采样孔点位,其点位并非处于管道变径处,而是距离变径处0.73m-0.75m的下游位置。管道变径处到下游进入地下距离约有1.65m,距离上游墙体管道出口约10.6m,共计约12.25m的管道是处于地表裸露状态,变径处上游露出围墙管道离围墙约2m处位置与斜地面高度1.9m,其旁边有一梯步平面,管道与梯步平面水平距离0.7m,管道高于梯步平面仅1m,可以满足监测条件。

本机关认为:1、关于申请人所称:采样孔选择在钢制烟道变径处,且处于管道下压的重压区段,未在废气排放垂直管段和烟道负压区域进行采样分析,造成本次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超标的问题。根据调查监测采样孔点位并非处于管道变径处,而位于距离变径处0.73m-0.75m的下游位置。现行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中并未规定监测点位不得处于 “管道下沉的重压区段、负压区域”。

2、根据《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中“5.1.2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的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阀门、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6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处……。5.1.3测试现场空间位置有限,很难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但采样断面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并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等规定,该烟道变径处下游裸露管道长度为:1.65m,不能满足“变径管”下游大于等于6倍直径的要求。变径管上游长度为:10.6m,管道旁有梯步台面可以满足监测采样点的设置。因此应当在变径管道上游距变径处不小于3倍直径处设置采样点,或者在下游大于烟道直径1.5倍处设置采样点,同时增加测点数量和采样频次。

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的复议调查笔录中对未在变径管上游方向设置采样监测孔点位的原因解释为:上游处落差较大,无法安全设立监测平台。据调查,上游管道与地面虽有落差,但仍有合适位置,并非无法安装监测平台,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所称在此高度“无法安全设立监测平台”与事实不符。

3、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实际仅设置1个监测采样点且位于距离变径管道下游长度约0.7m的位置,监测时在监测点位采用单一测点一次性连续检测后取单位小时平均值的监测方式,既达不到《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5.1.3中:“在下游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处”(即:管道直径0.63m×1.5倍=0.945m)的要求,也不符合“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的规定。

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关于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锅炉废气监测点位的说明》中辩称:“根据(HJ/T75-2007)5.1.4规定:对于气态污染物,由于混合比较均匀,其采样位置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应避开涡流区,说明在涡流区以外的其它区域,由于混合比较均匀,二氧化硫(气态污染物)都可以监测采样。”但监测报告(中环检测[2019]委托1212099)表明其同时对气态污染物二氧化硫和颗粒物两类物体进行了监测,当监测对象除了气态污染物之外同时还有固体污染物时,此时设置监测采样点位就不能参照《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5.1.4中仅对气态污染物进行监测时的采样点位规定,而应根据5.1.2或者5.1.3之规定设置。同时,监测报告(中环检测[2019]委托1212099)还记载了 “标干烟气流量”的监测记录,根据5.1.4 “如果同时测定排气量,采样位置仍按5.1.2选取” 之规定,该监测已对“标干烟气流量”进行测定,就应当按5.1.2规定选取点位。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违反了《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的规定。

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还辩称未按照“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的规定进行监测,只在单一监测点进行单次连续监测,结果取该监测数据总额的每小时平均值,这一行为符合《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10.2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的规定:“除相关标准另有规定,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该条规定只明确了采样时的每个检测点位的采样频次和时间,并没对原本5.1.3条中“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以及7.3.2中颗粒物“必须在烟道断面按一定的规则多点采样”的情况进行另行规定。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执法过程存在瑕疵,执法行为需进一步规范;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7日的监测行为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依据此监测报告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作出的《泸州市泸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环罚字〔2020〕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0年09月07日

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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