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0〕01号)
申请人: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住所:泸县福集镇九曲河村。
负责人: 肖平;男。
被申请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助决定不服,于2020年03月0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的《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助决定书》;2、依法补助申请人283113.00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40号)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川05行终26号)的规定对其进行的补助不合理,理由在于:一、补助面积不合理。1、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测量,申请人建构筑物共计637.585平方米,其中砖瓦结构175.605平方米,土瓦结构168.69平方米,不锈钢结构206.45平方米,偏棚86.84平方米。这637.585平方米的面积在法院初审和终审中被申请人已多次确认。2、申请人因生产所需修建了以砖混结构为基础,上面铺设预制板平台的底层建构物306.125平方米。此建构物已经构成厂房,满足补助标准中对生产营业设施的投入的情况,应该予以补助。因此申请人应享有补助面积943.72平方米。二、补助的标准过低,不合理。1、川南城际铁路泸县段征收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和经营,对申请人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2、申请人为生产所需,为企业拉了高压电,修建了矿热炉,电解池,作业平台,安装了机器设备若干,投入巨大。3、申请人的企业在征地调查核实时正在经营,证照齐全。4、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补偿款未得到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造成了申请人大量货物、机器设备被掩埋、损毁,致使企业停产、停业至今。5、申请人全家老小仅靠企业维持生活,现在由于征收致使企业停产,资产被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购买新地块也被拒,损失惨重。因此,根据泸州市确定的100元-300元/平方米的补助标准,被申请人应该予以申请人300元/平方米的补助。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营业执照;肖平身份证明;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助决定书;《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固定资产评估表;申请人损失证明(含强拆图片和工人工资证明);《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40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川05行终26号);关于泸县益事达合金经营部土地征用加工用房300元补偿的申请书;《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肖平反映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泸县国土资信复字〔2018〕103号);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税收完税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补助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一、关于补助面积,申请人认为应按943.71平方米的面积予以补偿是不符合(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规定的。其理由是:1、根据文件规定,补偿的是“底层房屋”,只有符合“房屋”这一特征才给予补偿。2、从《房屋调查表》中可看出,申请人所要求的不锈钢结构206.45平方米,偏棚86.84平方米是厂棚和偏棚,且补偿标准是只有80元/平方米的标准,不符合“房屋”的特征。3、申请人自称的预制板平台306.125平方米属于“平台”,无“房屋”特征。因此,申请人要求的943.71平方米面积补偿中,仅有344.295平方米属于补偿范畴。二、关于补偿标准,依据“26号文件”规定,给予100元-300元/平方米的补助,应视其经营性质、经营情况以及生产、营业设施投入情况而定。从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30日的纳税情况看,其经营情况并不好,生产经营并非正常,两年才纳税14510.2元,甚至有连续两三个月无经营的情况。再加上该厂房在较偏僻的乡村、离城区较远,也不临交通要道等因素,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100元/平方米的补助是符合情理的。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的纳税证明和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申报明细。
经审理查明: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位于玉蟾街道九曲河村9社(原五通庙村15社)。2017年2月,因川南城际铁路泸县段项目建设需要,泸县人民政府对原五通庙村3、4组等村民小组的37余公顷集体土地实施征收。201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建构物进行调查测量,并根据调查测量情况制作了《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申请人负责人肖平在调查表上签字捺手印。该《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包含《房屋调查表》《室外构筑物调查表》等相关表格和信息。其中《房屋调查表》显示:砖瓦结构175.605平方米,土瓦结构168.69平方米,不锈钢结构206.45平方米,偏棚86.84平方米。房屋面积共计637.585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179087元。《室外构筑物调查表》显示:室外构筑物为墙体、路面、堡坎、晒坝及其他,其补偿金额为34678元。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测量数据并按照《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市府发〔2012〕26号)附件2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申请人房屋637.585平方米补偿款179087元,室外构筑物补偿款34678元。两项补偿款共计213765元,申请人领取了该补偿款。2017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作业平台、设备基础、填土石方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搬迁费等进行评估后,给予申请人补偿款共计266718元,申请人领取了该补偿款之后,申请人认为其企业房屋及土地合法购得使用,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被申请人在征地调查核实时,申请人仍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说明企业正在生产经营,申请人情形符合《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市府发〔2012〕26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在从事生产加工的房屋以及农房商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补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其建构筑物的补助。2018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原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肖平反映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泸县国土资信复字〔2018〕103号),认为申请人要求不符合享有补助的条件,不能享受100元-300元/平方米的补助。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市府发〔2012〕26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证照齐全,有相应纳税依据,属于正在经营的房屋,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助,被申请人未对其补助不当,但具体补偿金额属于被申请人的裁量范围。2019年5月27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9)川05行终26号),要求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申请人被占用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补助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补助,补助标准为100元/平方米,补助的面积是344.30平方米,共计金额34430元。
另查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行终26号)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显示,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该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川05行终26号)终审判决,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该判决书,根据终审判决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申请人被占用的房屋建筑作出补偿决定。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延迟至2020年1月15日才作出《补助决定书》行为明显不当。
关于申请人应当得到补助的房屋面积问题,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制作的《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之《房屋调查表》记载:砖瓦结构175.605平方米,土瓦结构168.69平方米,不锈钢结构206.45平方米,偏棚86.84平方米,房屋面积共计637.585平方米,这个面积是经过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认的。且被申请人根据《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市府发〔2012〕26号)附件2:《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表》对申请人637.585平方米的面积按照砖木结构、土木结构、简易结构(偏房、简易房)进行了补偿。此系列行政行为表明了被申请人前期是认可申请人的房屋面积为637.585平方米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一经做出就具有相对稳定性,补偿面积637.585平方米由被申请人的前期行政行为以及诉讼法律程序所确认。被申请人对其调整变更房屋补偿面积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被申请人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以《房屋调查表》中申请人所要求的不锈钢结构206.45平方,偏棚86.84平方是厂棚和偏棚,且前期补偿标准是只有80元/平方米为由,认定厂棚和偏棚不符合“房屋”的特征,在《补助决定书》中将申请人房屋面积由《房屋调查表》和先前行政行为确认的637.585平方米,调整变更为344.295平方米。该补助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泸县福集镇益事达合金经营部的《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助决定书》;
2、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六十日内,对申请人被占用的房屋重新作出补助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