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17〕7号)
申请人:泸县诚信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龙脑大道。
经营者:陈宁康,男,汉族,住泸县福集镇玉蟾村。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住所: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会,局长。
申请人泸县诚信五交化经营部因不服被申请人泸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市监处字〔2017〕第191号),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泸县市监处字〔2017〕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泸县市监处字〔2017〕第191号行政处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唯一重要证据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本案举报人四川联塑科技事业有限公司内设部门——品管部所出的一份辨认材料,具有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力。2.处罚所依据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责令停止对该商品的销售,但不应没收和罚款。
被申请人称:1.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鉴定证明材料能够作为确认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申请人陈述的侵权产品均是从泸州金丰悦商贸有限公司和成都市闽塑管业销售公司购进的事实不成立。2.被申请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对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2.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书及附件材料;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5.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6.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8.成都市闽塑管业销售单据;9.金丰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审理查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联塑公司”)于2004年从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享有“联塑”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的“联塑”品牌是塑胶管道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2017年4月19日,广东联塑公司向被申请人泸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投诉其辖区内“大业建材配送中心(陈宁康)”正在销售侵犯“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对经营者为陈宁康的泸县诚信五交化经营部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印有“LESSO联塑”“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涉嫌侵犯“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4个品种,总计数量10343根(个)管(建)材,并进行了证据保全登记,制作了现场笔录。
被申请人联系了广东联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样品进行鉴别,该公司品管部于2017年4月25日制作了《工作联系单》回复称样品中有13个品种判定为非该公司产品。
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称其销售的建材均经过正规渠道从成都市闽塑管业销售公司和泸州金丰悦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进货单据以及转款记录。
2017年5月27日以及6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前往泸州金丰悦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成都市闽塑管业销售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泸州金丰悦商贸有限公司称曾向申请人供货,销售单属实,但已于2017年3月停止向申请人供货。成都市闽塑管业销售公司称申请人提供的向其进货的单据属实,所进联塑产品是真品。
2017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管(建)材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6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泸县市监告字〔2017〕1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制作了泸县市监处字〔2017〕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关键证据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但是该文件中没有写明具体的鉴定或者检验过程,没有相应的数据或者科学依据解释鉴定或者证明结论,也没有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说明和鉴定人员的签名,结论过于简单,不符合鉴定书的法定形式。仅凭该《工作联系单》无法证明该13个品种,总计数量7843根(个)产品是侵犯“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申请人提供了扣押的14个品种,总计数量10343根(个)产品的供应者以及销售单,拟证明上述商品是合法取得。扣押清单中的名称规格及数量没有超过销售单的内容(PVC-U 75直接除了11月26日购买的120个外,在2016年11月14日还购买有50个;PVC-U 110存水弯,除2016年11月7日购买的32个外,在11月14日还购买有32个)。该销售单作为书证,其证明力大于成都市闽塑管业销售公司和泸州金丰悦商贸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即使涉案产品不是联塑公司的产品,也不能仅凭该询问笔录所称“销售申请人的产品都是经过联塑公司授权销售”就认定涉案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泸县市监处字〔2017〕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关键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泸县市监处字〔2017〕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