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17〕1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7-04-17 16:05:0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泸州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文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62791518J。

法定代表人:陈绍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忠,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人防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泸县人防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2年1月18日申请人取得泸县康桥1号商住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4年5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在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时,没有任何职能部门提出修建地下防空室的要求,在开发修建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单位指导、通知申请人需要修建地下防空室,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根据《四川省人民防空实施办法》第14条、第3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13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42条之规定,申请人开发建设行为具有合法性,在规划建设没有要求修建地下防空室而未修建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是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早已实施,申请人应当知道修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防空室。泸县康桥1号商住小区建筑设计时,未设计有防空室,虽然获得了住建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没有经过答复人的审批许可。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13条之规定,无需以是否已将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2014年12月24日向住建部门备案书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2年的时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于听证程序。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泸县康桥1号项目开发企业,分别于2012年1月5日、1月18日取得泸县康桥1号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4日向住建部门备案书。该项目未设计及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申请人也未申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被申请人先后于2012年9月、2015年1月书面催告申请人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相关手续无果后,于2016年3月7日启动立案调查,2016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泸县人防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警告,责令申请人在6个月内建成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泸建规2012城字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泸建规2012田地001号)、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泸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泸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泸县康桥1号建设项目第12号楼备案时间和建筑面积证明》《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13条、15条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熟知上述规定。虽然申请人已经取得该项目的规划许可,但“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取得规划许可免除。申请人应当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将防空地下室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而申请人自始未曾对该项目防空地下室进行设计和报审。同时,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修建地下防空室这一违法行为自相关建筑建成之日起就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其行政处罚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再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警告和责令修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类别,“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8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35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处罚超过法律规定时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显示公平”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人防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7日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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