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描述】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
1.监护人书面申请;
2.《出生医学证明》;
3.入户地父或母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非婚生育提供直接抚养方的)
4.《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办理规定】
1.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婴儿,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注:《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启用第一版,2000年1月启用第二版,2003年1月1日启用第三版,2004年1月1日启用第四版,2014年1月1日启用第五版,2019年1月1日启用第六版,新版启用后旧版停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赋值方法是自1996年至1999年,《出生医学证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码,其中前二位号码为省级行政编码,后七位为顺序编码。计划单列市《出生医学证明》的顺序编号含在本省总顺序内;2000年起《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共10位,第1位是大写英文字母,代表不同印制年份,如2000年为“A”。2001年为“B”,依此类推。第2-3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编号,第4-10位是0000001号起始的顺序编码)。
2.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健部门进行真伪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是否办理户口登记;
3.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在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的同时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亲子、亲缘关系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需具备物证鉴定资质并在司法部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备案;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新生婴儿(儿童)登记入户时,除姓氏可保留异体字外,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少数民族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出生医学证明》姓名登记未使用通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当更正后再办理入户手续(适用本规范对所有姓名要求);
5.出生入户拟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需符合本规范第2.9.2条中姓氏变更的规定,必须由婴儿父亲和母亲现场签署声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婴儿随父姓和母姓的权利,声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6.办理婴儿户口登记时,需法定监护人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法定监护人不能到场的,需提供法定监护人委托办理入户的委托书(附法定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及自愿承担由被委托人办理相关事项而引发的一切法律及其它相关责任的声明)、被委托人身份证;
7.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8.2021年8月1日前入伍军人(已经注销户口)所生子女申报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随非现役军人的一方登记户口;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一方(或双方)所在部队设立有集体户口的,可在其中一方的集体户口上入户;双方所在部队均未设立集体户口的,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
9.大中专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结婚所生子女申报户口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母亲落户;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中一方高校集体户口落户;在校大学生毕业后迁移户口时,在高校集体户口入户的子女应随迁。
10.业务办理要求,(1)6周岁以下申报出生登记的按出生登记业务办理(无户口人员除外),6周岁以上(含6周岁)申报出生登记的按补录户口业务办理;办理出生登记业务时申报的婴儿在1周岁以下的,出生登记类别登记为出生,超过1周岁(含1周岁)小于6周岁的,出生登记类别登记为补报往年出生;(2)出生登记必须录入监护人和父母信息,出生登记必须录入《出生医学证明》编号;(3)出生登记业务办结后,申报人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确认无误的,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4)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因工作需调查核实出生登记信息的,户口登记机关予以配合。
11.目前我市已实现新生儿入户“省内通办”、新生儿入户川渝黔“跨省通办”,具体参照公安部、省公安厅最新文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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