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加强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特别规定的通知
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加强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特别规定的通知
泸县府发〔2014〕45号
各煤矿企业:
《泸县加强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特别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
2014年7月8日
泸县加强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及《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等精神,结合泸县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二条 煤矿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或未经审批擅自从事采掘作业;
(二)政策性停产期间未经许可擅自组织采掘作业;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封密闭;
(四)局扇风机拉循环风,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
(五)局扇风机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和自动切换;
(六)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假检;
(七)瓦斯超限仍然组织作业;
(八)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区域仍然组织作业;
(九)未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开采防隔离水煤柱;
(十)单班最大入井人数超过核定人数,交接班期间井下入井人数超过最大入井人数规定;
(十一)煤矿入井人员未同时实行人工登记、人员定位卡和井口人员流量统计系统“三位一体”进行管理;
(十二)入井人员未按照“一人一卡”的要求佩戴人员定位卡;
(十三)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入井作业;
(十四)使用前进式、多支巷等非正规方式布置采煤。
第三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煤矿有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县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并移交县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煤矿有第(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县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产6个月,并按照国务院446号令的规定对企业处50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煤矿有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县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产3个月;
(四)煤矿有第(十四)项情形的,由县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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