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办发〔2020〕44号
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现将《泸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1日
泸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18〕9号)、《中共泸州市委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方案》(泸委发〔2018〕11号)和《中共泸县县委 泸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实施方案》(泸县委发〔2018〕29号)精神,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确保我县耕地占补平衡,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8〕7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对各镇(街道)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统计局(以下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镇(街道)对《泸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镇(街道)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考核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镇(街道)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等方面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县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第六条 全县以每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镇(街道)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数据以及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作为考核依据,考核自2020年开始实施。
各镇(街道)要按照国家和省、市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考核部门提交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考核部门采用抽样和巡查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耕地质量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 镇(街道)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并重的原则,年度考核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结果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由考核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考核评分标准并结合我县实际确定,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章 考核标准
第八条 各镇(街道)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县人民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以年初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为准。
第九条 各镇(街道)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县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条 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考核是否通过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等复垦指标补充耕地。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需完成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按照土地巡查执法要求开展土地巡查和执法,开展卫片执法整改,将违法占用耕地比例,以及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将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率、消除存量处置率、闲置土地处置率任务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各镇(街道)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单位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五条 考核牵头部门汇总各地区考核实际得分以及有关情况,提出考核等级划分、考核结果处理等建议,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由县人民政府对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单位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核报批。
第十六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入镇(街道)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县纪委监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耕地保护责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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