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泸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5-01-04 15:27:50 【字体: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办发〔2015〕2号



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企事业单位:

《泸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4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4日


泸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或者最终使用财政资金支付工程款的融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审计局负责本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发改、财政、监察、住建、国土、交通、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县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审计局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与项目建设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县审计局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的工作经费,按上年工程审减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纳入县财政预算。实行跟踪审计方式的建设项目,其审计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县审计局每年向县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和县反腐败协调机制,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并送县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七)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工程造价及价款结算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九)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审计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建立储备库。

第十条 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加大对委托审计项目的抽查复核力度。

对审计质量较差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县审计局按相关管理规定追究责任,并予以辞聘。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配合县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立项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预算评审文件;

(三)招标投标文件及评标资料、合同、协议文本资料(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

(四)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

(五)工程变更及其审批资料;

(六)开工报告、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含专账、原始凭证、银行往来、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以及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资料等);

(八)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或初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九)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十)县审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及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提供证据的有关单位、人员应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县审计局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四条 县审计局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建设情况,提出审计建议或审计结论性文书,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县审计局及跟踪审计人员。

第十五条 本县政府投资20万元及以上(合同价,下同)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由县审计局实施统一管理,县审计局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组织审计。根据政府投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一)政府投资20万元至2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县审计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交县审计局备案。或者由县审计局直接审计;

(二)政府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审计局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审计,由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

(三)政府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民生的建设项目,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四)民办公助项目原则上审计财政资金投入部分。政府集中采购和定额补助行政村、产业大户、农户,并由村社、农户等自行组织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县审计局可以根据情况开展专项审计调查,也可以结合其他审计事项进行抽查(上级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2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县审计局结合其他审计事项进行抽查,县财政局按照财政监管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审计项目分为计划内项目和计划外项目。县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县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合理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县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其他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为计划外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月内,向县审计局提请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并提交第十二条所列资料。

对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在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县审计局提请跟踪审计;只对施工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在招投标后,向县审计局提请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县审计局对竣工决(结)算资料齐备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实施审计,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经县审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需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方式,并至少预留合同价20%的工程款,待实施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不得将未经审计的竣工结算书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或工程结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四章 审计处理处罚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及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县审计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县审计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县审计局或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审核)结果,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县审计局。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审计局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县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建设规划、征地用地、环境保护、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工程变更、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的;

(七)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虚假签证、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以及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算或工程结算审计,直接支付工程款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因勘察、设计、预算评审、招标、监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严重超合同价的,县审计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县审计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或者有违反上述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中止聘用关系,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对县审计局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泸县人民政府裁决,泸县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对县审计局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接受、使用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泸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泸县府办发〔2009〕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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