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泸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09-04 09:42:48 【字体:

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发〔2013〕14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泸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已经泸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

2013年9月4日


泸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实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泸县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9号主席令)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7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全县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泸县水土保持委员会是全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下设泸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在县水务局,负责泸县水土保持的监督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水务局主管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环境保护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度。

各镇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全县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泸县水土保持违法举报受理单位为泸县水务局。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编制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审批部门在规划审批前须征求县水务局的意见。

第八条 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全县水土流失。县水务、国土、建设、发改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协作、切实落实。

第九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水库的周边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须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成片种植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水务局同意。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应先征求县水务局的意见。县林业局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县水务局。县林业局和县水务局监督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开垦荒坡地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面积10000平米以下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面积超过10000平米的,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报项目审批立项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原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审批立项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同时接受县水务局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监督。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前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依法实行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依法实行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

(三)依法实行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泸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将前条规定涉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纳入并联审批程序,涉及以上三款的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环境保护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等)严格把关,在项目审批、项目核准、项目备案、项目开工审批等相应时间节点,依法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通过作为其办理的前置条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县水务局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对其监测结论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应在项目主体工程验收前或同项目主体工程一并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石方综合利用制度,加强区域内土石方的统一调配、管理和综合利用,涉及弃土弃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水务局,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

第十八条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梯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测等各项水土保持工作。缴费标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资源(矿产、水、土地等)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水务局负责全县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等的监测工作,并根据要求适时对全县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动态建设情况。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监测,应及时发布。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当地县水务局。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县水务局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局负责对全县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县水务局对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水务局水土保持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水务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县水务局或者其他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注:泸县水土保持违法举报受理部门与地点:泸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泸县水务局三楼水保办,电话0830-8170796)、泸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水务局窗口(县人民政府会议中心二楼并联审批大厅水务局窗口,电话0830-81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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