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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泸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03-26 09:23:00 【字体: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办发〔2014〕5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促进廉政建设,现将《泸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泸市府发〔2013〕44号)全文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0日


泸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节俭高效、物有所值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实行同等监管。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其他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通用项目的配置标准。采购人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加强社会监督,建立内部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采用信息技术,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的或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的采购项目,统一纳入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运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采取预留份额、优先采购、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监察、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为集中采购机构,受采购人委托负责同级集中采购目录内通用类项目的组织实施。社会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主要负责同级集中采购目录内专用类项目、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以上项目的组织实施。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工作流程制定标准化的操作规范,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制定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定采购专管人员,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等事宜,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应分离,随机抽取。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应依法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及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和质疑评审复议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一节 编制预算与计划

第十四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进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采购项目,根据同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同级人大审议通过部门预算后,同级财政部门应将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批复预算单位。

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预算中包含政府采购项目的,应按规定程序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五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不得超标准编制。

第十六条 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年初政府采购预算中已确定的项目,采购人应在预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计划。年度中追加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在预算指标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补充制定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七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计划实施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计划实施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人可据此编制、发布一揽子本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备采购信息或具体采购项目预备招标信息。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按照经核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计划及时申报采购项目,正式启动采购程序。上年结转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在当年4月30日前完成项目申报,6月30日前完成政府采购事宜;当年部门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在8月30日前完成项目申报,在10月30日前完成政府采购事宜;年度中追加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在预算指标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申报,3个月内前完成政府采购事宜。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启动政府采购程序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追减,资金不予结转。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节 确定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累计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但项目预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调整的或依法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准。依法应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或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市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实行省直管县财政改革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自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对本级采购项目中的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市级财政部门可对上级安排资金的采购项目,或根据县区财政部门申请,实行区域联合批量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自身原因造成延误的,不得以时间紧急为由申请改变采购方式。

以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采购作为理由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新项目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原项目合同金额。

以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作为理由而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需评审委员会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三名以上专家出具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事前同意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后,采取最低评标价法进行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且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可现场转为竞争性谈判。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谈判小组,原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可视作谈判响应文件,在此基础上进行谈判报价,其报价不得高于原公开招标投标文件的报价。

第二十六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提交响应文件达到两家且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达到两家的,采购人可要求终止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也可书面授权采购代理机构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询价。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一家的,经采购人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后的最终成交价不得高于该供应商原投标(响应)文件的报价。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明确具体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采取电子商场、电子反拍、网上竞价等电子化采购方式,引入第三方价格指数进行价格监督,并将采购结果在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公示。

采购人在协议供货(定点采购)过程中,对同一产品及服务可比的情况下,发现市场上非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的价格明显低于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价格的,采购人应一次性要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降价,并将降价后的采购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拒绝降价的,采购人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非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采购。

第二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内的专用类采购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可按全市六个月以内中标(成交)的相同产品中标(成交)价至少下浮5%作为最高限价,向能提供相同产品及服务的供应商跟单询价采购,并将采购结果在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公示。

第三节 实施采购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方式确定全市政府采购的社会代理机构库。采购人在实施采购前,根据项目特点从库中选择三家以上专业性强的社会代理机构作为备选,再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中一家进行代理。抽取结果产生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随意变更。代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支付。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项目,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提交符合规定的采购需求书,包括项目背景、商务需求、技术需求等。其中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置,特殊条件必须是与采购项目实质关联且法律、行政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资质要求或认证要求;技术需求的设置应具有合理性和竞争性,不能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根据采购需求书制作的项目预公告在预公告期间收到的建议及作出的回复应在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开。

第三十三条 除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外,采购文件由采购代理机构编制并对合理性和合法性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后提交采购人书面确认。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地点应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无法满足项目评审需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项目评审可在异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由采购代理机构聘请专家对采购项目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作相应处理:

(一)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意见分歧难以统一的;

(二)采购项目属于重点项目或金额较大、技术复杂的;

(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项目需求提出建议的;

(四)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

采购人不采纳专家论证意见的,应报同级财政、监察部门,由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会商。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政府采购文件全文随采购公告在规定网站发布,并允许供应商免费下载。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与回复均应在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开。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网上发售采购文件,网上收退保证金。社会代理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信息发布、保证金收退应纳入项目所在地政府采购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规范有序的评审场地,禁止非评审现场人员进入评审场地。需要提交样品进行评审的,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交,并确保样品的接收登记、匿名评审、封样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现场的视频应在评审地点公共区域实时公开。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评审费用统一由采购代理机构支付。项目评审结束当日,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该项目每位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书面评价,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采购代理机构还应就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工作纪律、服务态度是否满意等问题书面征求该项目所有参与供应商、采购人及评审专家的意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三十九条 评审结果应在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开,包括评审结果、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中标(成交)品牌及型号、数量、价格等明细信息。

第四节 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四十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供应商非因不可抗力放弃中标(成交)资格的,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作为不诚信行为予以记录;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3人以上的验收小组,并在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提前3个工作日以上公开发布验收通知。前期参与评审的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验收小组应严格按履约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应经验收小组全体成员签署同意意见。采购人认为自身专业能力不足的,可委托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

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参与验收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预付采购资金。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市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实现政府采购执行环节全过程公开,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建立产品价格信息、供应商诚信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实现对有关政府采购参与人的有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采购预算及计划编制、采购文件编制、交易实施、质疑投诉处理、合同签订及履行等环节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人,按照《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设有纪检监察机构的,由其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内部监督;采购人没有纪检监察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自行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采购资金支付前,每年对十分之一以上的项目进行日常随机抽检,重点检查供应商履约和采购人验收履职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会同同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专业机构参与。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乡镇、街道的政府采购纳入区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审,是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单一来源采购评审小组)对参与供应商进行审查、评价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制定本办法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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