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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泸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03-20 09:04:38 【字体:


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发〔2013〕23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泸县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15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0日


泸县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包括各类通信交换传输设备、线路设备、管道杆路、通信基站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时,协商预留通信管道等设施。村镇、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六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通信设施,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向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遵守相关安全规定。

建筑物上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应报原设计单位审查安装方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资源共享,实现共建共享。禁止在已有铁塔同地点又新建铁塔,禁止在已有杆路同路又新建杆路,禁止在已有管道同路又新建管道。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规定在规划建设部门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工程竣工后,竣工图报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确因特殊原因需在同地点、同路新建铁塔、杆路、管道的,应经县相关部门协调后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县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建设项目在发起方提出需求调查时其他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积极响应。未提出共建需求的其他基础电信运营企业,3年内不得在同地点、同路段新建。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九条 禁止损坏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迁移或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

(三)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搭棚、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阻碍通信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政府公共基础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

第十一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铺)设线路、铺设管道和进行挖掘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安全;有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的;

(二)阻碍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信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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