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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泸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05-24 13:08:54 【字体:

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发〔2013〕6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泸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

2013年5月15日


泸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泸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并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本人及配偶在本县城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中等偏下收入家庭:(1)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我县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2)单身人士月收入低于1700元,家庭月收入低于3000元,家庭财产低于5万元。

2.新就业无房职工:(1)持有本县户籍或暂住证;(2)在县城工作,有单位工作证明;(3)持有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3.外来务工人员:(1)持有本县暂住证;(2)在本县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其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个体经营凭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3)单身人士月收入低于1700元,家庭月收入低于3000元,家庭财产低于5万元。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受县委县政府及以上表彰先进和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收入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县城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用人单位集体申请。

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本人为申请人。

用人单位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交每位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外来人员还需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暂住证;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中低收入家庭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结婚证或离婚证;

(五)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一年以上证明;

(六)县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七)其它需提交的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规定,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复核。

经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复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五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用人单位集体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费经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水电气费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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