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县府发〔2015〕8号
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泸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8日
泸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促使其安全、正常、达标运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结合泸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泸县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适用于县城污水处理厂。新农村聚居点污水处理设施参照执行。
第三条 县环境保护局是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县发展改革局是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核定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县财政局是污水处理资金的行业主管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城镇排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场镇排水系统及其管网建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负责辖区场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设施维护等事务。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四条 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其资产即所有权、处置权划归国有泸县汇兴公司。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成立专业的管理服务队伍,配备化验监测人员、设备维护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对本镇(街道)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统一管理运营。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操作流程、岗位职责,制订安全管理、运行记录、污染物削减台帐、污水处理设施停运申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发生运行障碍、环境污染事件等)、运行考核等制度。
第七条 运营单位要接受环保、发改、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八条 县环境保护局、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制定场镇污水处理规划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涉及新建、扩建、改建排水设施和配套管网的所有场镇建设项目,开发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排水设计方案建设,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步建设排污主管道,确保能够收集、处理80%以上的生活污水。机关、学校、物业小区、市场等处的生活污水应当先期接入排污管网。工业企业、医疗机构、集中养殖场等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遵照国家相关规定达标处理后排放,未经县环境保护局核准,不得接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管网。
第十条 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应当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并联网县环境保护局监控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每月至少检测1次进水、出水水质,并如实填写水质检测报表。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开展监测,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一条 在生活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危险物质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置,并跟踪记录其去向、用途和用量。
第十二条 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对不达标排放的,由县环境保护局对运营单位依法处罚。对造成污染事故或责任追究事件的,追究运营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资料及时整理归档,确保技术资料完整。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负责场镇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和改造,负责对配套的污水管理的维护改造。
第十五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拆除或者损害、损毁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运营单位支付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行维护经费由镇(街道)财政、县财政补助经费和收取的居民污水处理费组成。县财政每年划拨200万元运营补助经费,年终根据乡镇的实际运行费用和环保局监测考核结果分配到镇(街道)。
第十七条 县发改部门会同县环保、财政等部门,测算场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污水处理费附加于自来水费之中由供水企业代收,供水企业按月按实缴纳镇(街道)财政。对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县水务局会同镇政府(街道办)核定其用水量,由镇政府(街道办)组织征收,每月入库镇(街道)财政。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进行考核,对处理不达标的污水,应扣缴运营单位相应的污水处理运营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镇财政预算管理,专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对场镇污水处理设施,统一安装专用电表,真实反映运行用电总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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