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散装白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散装白酒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发〔2018〕22号
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泸县散装白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泸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日
泸县散装白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酒类商品的管理,规范白酒生产企业、白酒小作坊以及白酒销售单位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结合泸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白酒是指通过固态法、固液法或液态法生产,以及小作坊传统工艺生产,但未进行标签标识包装的白酒。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酒类小作坊”),是指取得食品小作坊备案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从事散装白酒生产活动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 本县境内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控制
第四条 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依法取得许可或备案。
个人及家庭酿造的散装白酒不得销售。
第五条 酒类小作坊要具备《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保证生产条件符合要求。
酒类小作坊要挂牌公示小作坊备案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酒类小作坊应当使用纯粮固态法酿造,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散装白酒,禁止生产预包装酒类。
散装白酒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购符合规定的散装白酒,应当向首次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以及每批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等资质文件,复印留存。
第六条 酒类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七条 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自查、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制度、食品添加剂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不得使用回收的盛装容器盛装散装白酒,盛装容器应当使用密闭性好,且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准的材料,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或批号等。
直接接触散装白酒的售货工具和设备要定期消毒和清洗。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加强酒类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食用酒精要严格标志管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禁止用无食用标志的酒精配制食用酒。
酒类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产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酒类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的散装白酒至少检验一次,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条 经营散装白酒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第十一条 散装白酒的储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其存放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二条 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甲醇、非食用酒精、醇基燃料等其他非食用物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散装白酒;
(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散装白酒;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散装白酒冒充合格散装白酒;
(四)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生产、包装、运输、储存散装白酒;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散装白酒;
(六)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生产的散装白酒;
(七)同一经营场所销售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酒类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散装白酒。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食品安全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生产者传承传统酿造工艺,运用新技术、新装备,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药安委)牵头协调,制定工作计划,组织专项整治,汇总分析散装白酒生产质量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县发改局、县经信局负责酒类产业发展战略实施工作。
县商务局负责制定酒类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负责酒类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侦查和处理散装白酒违法犯罪行为。
县农林局负责酒类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的种植业质量控制。
县卫计局负责散装白酒食物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医疗救护工作;按照上级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风险监测工作。
县环保局负责酒类生产单位污染源的监管。
县食药监局负责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酒类小作坊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市场质量监管局负责食品生产过程中直接接触散装白酒的设施设备、盛装容器等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查处伪造、冒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专利和商标等侵权行为。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园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酒类生产企业、酒类小作坊及散装白酒经营单位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县食药监局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检查机制,督促和引导酒类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酒类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九条 县食药监局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酒类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酒类食品和其他违反酒类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食药监局应当建立并公布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办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县食药监局履行散装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可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散装白酒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酒类行业协会的建设。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白酒产业基础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传承白酒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协调自律功能,引导并督促白酒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食药安委相关成员单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散装白酒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具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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