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配套办法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发〔2018〕18号
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配套办法已经泸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审议、中共泸县县委十三届第41次常委会、泸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9日
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国土资源部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统筹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函》(国土资函〔2016〕542号)、《四川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泸州市泸县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征收,指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用地及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成片开发建设用地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制度改革试点的农村土地征收。农村土地征收范围,按《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目录》执行。
第四条 农村土地征收工作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科学确定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把扎实深入耐心细致的群众思想工作贯穿始终。
第五条 农村土地征收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征地部门会同镇(街道)组织实施工作。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一)县国土部门:组织农村土地征收的组件报批,信息公开,指导农村土地征收工作。
(二)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土地征收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管等。
(三)县人社部门:负责制定被征地农民、农转非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医疗、失业等参保办法,就业培训,配合国土部门拟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工作。
(四)县维稳办:负责指导、协调开展好征收土地风险评估,并予以报备出具相关复函。
(五)县司法行政部门:协助解决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
(六)镇(街道):具体做好农村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征地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凡涉及县内征地事宜,由分管县领导牵头,相关单位参加,负责协调推动全县征地工作,研究解决和统一答复征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章 农村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列入土地征收范畴确定。结合《土地征收目录》,由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讨论议决实际用地项目是否列入土地征收范畴。
第八条 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征地协商。实施主体单位开展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项目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征地项目所在镇(街道)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对是否征地进行协商。实施主体单位将评估结果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意见,报县维稳办,由县维稳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会商,根据会商结果出具复函。实施主体单位根据县维稳办的复函和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拟定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实施土地征收的决定。批准后由征地实施主体单位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第九条 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征收预公告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等内容,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商。征地项目所在镇(街道)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取得绝大多数户代表同意,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县征地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县征地主管部门将县政府批准后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调查登记确认和组织实施。土地征收预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组织现场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包括拟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土地总面积、征收土地面积、地面青苗及附着物所有者、品种、规格及数量等。经村民同意后,征地实施主体单位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如有抢载、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如村民不同意,按程序和要求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交付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足额支付到位后,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十四条 征地信息公开。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对征地报批程序相关材料、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对征地调查确认、协议签订内容、补偿安置等信息,由镇(街道)会同征地部门做好依申请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依法保障被征地群众知情权。
第十五条 健全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调处机制。县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公共利益争议的协调机关,县司法行政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协调申请、具体承办协调事项、主持协调工作,主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对调处难以解决的,帮助引导被征地农民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引导被征地农民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
第三章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在坚持统一年产值补偿安置标准总体原则框架下,研究制定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与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政策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参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10号)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40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住房补偿安置。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中,涉及征收农民住房的,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争取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或按规定自建房安置、就地原房安置等方式,保障被拆迁农民住有所居。
第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安置多元保障机制,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征收协议,县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机制,依托现有就业培训机构和资源,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积极扶持被征地农民创业和就业;建立完善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兜底机制。
第二十条 建立多种收益保障。根据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意愿,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要求,对非公益性项目可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收益。
第四章 征收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征收补偿资金预存制度。镇(街道)与被征地农民签定协议后,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社会保障费用、报批规费存入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实施单位根据征地工作需要申请各项征收补偿费用,财政部门应足额拨付征地所需款项,由镇(街道)和村(社区)及时落实到被征地农户。
第二十三条 依法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补偿安置费用,可委托县财政代管,分享“代管”红利。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村(社区)应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向全体村民公布。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加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执行。原《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泸县府发〔2016〕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泸县征地公共利益用地目录划定方案
2.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目录
3.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
4.泸县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调处办法(试行)
附件1
泸县公共利益用地目录划分方案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国土资源部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统筹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函》(国土资函〔2016〕542号)、《四川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泸州市泸县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精神,围绕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围、探索制定土地征收目录的任务要求,结合我县工作实际,提出公共利益用地划分方案:
一、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法律法规依据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合法的土地征收必须兼顾“依法定程序”“为公共利益之目的”以及“合理补偿”三个方面。“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必须符合的目的性要件,是其唯一的正当性基础。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主要表现为利益内容和收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因此,明确界定公共利益是保障土地征收合法性和防止土地征收权滥用的关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共利益”规定主要有:
1.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 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 补偿”。第 54 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共利益范围,但内容不够具体,且规定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偿或划拨),而不是土地征收。
2.物权法: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 148 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 的,应当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这些概括性的条款仅仅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9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6 条和第 24 条关于征收及划拨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和要求基本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类似。但针对划拨用地四种情形增加了“确属必需的”五字,体现了“比例原则”,可以保证行使行政权力的最小伤害或者必要性。
4.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2001 年,国土资源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细化了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四种情形,制定并发布了《划拨用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考虑到我国与土地领域相关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公共利益”界定,可以认定 《目录》是法律上对土地利用中“公共利益”的明确表述。但同样,《目录》规定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而不是针对土地征收。 2011 年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2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 8 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 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例》的正式实施,是“公共利益”在具体部门行政法规 中首次范围界定。虽然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但其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公共利益用地界定的原则和方法
(一)界定原则
1.公共受益性原则。目前,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受益人,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较难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
2.合理合法性原则。由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遵循合理性(或者比例原则),对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加以权衡。要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土地用途、禁止用地、限制用地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用地目的应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主。
3.公开参与原则。界定用地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除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外,须考虑社会群众的意愿与意见,设定一套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通过公告方式对征收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进行解释和说明,被征收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对征收的公益性提出质疑,充分体现社会群众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
(二)界定方法
基于目前实际状况,可采取直接设定与间接设定相结合的方法对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界定。
1.直接设定方法。直接设定是指法律直接设定公共利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 种设定方式:一是概括式。通常把“公共利益”设定为征收的要件,但不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实体范围。该方式本身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宽泛的概括式条款方式也可以称为“程序主义”,即依赖于程序确定公共利益,不需要考虑该程序下所得出的结果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二是列举式。通常把“公共利益”以逐一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该方法最大的缺陷是不可能穷尽公共利益的所有情形,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三是概括列举式。这种方式列举一系列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 情形,只要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情形,国家就可以公共利益的理由征收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将公共利益概括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这也是政府依法征收公民私产的法律底线。通过列举六种基本情形,让政府和公民对公共利益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有个清晰的认识,同时也为政府依法拆迁和被征收人依法维权提供法律依据。为了防止出现立法上的滞后性,又通过兜底条款使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规定实现有效衔接和统一。从立法模式选择的角度来讲,《条例》第8条采取的立法模式应该是理性合理的。综上所述,土地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应采取概括列举式,具体方法如下:首先,对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其次,尽可能较全面地列举出可能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再次,设定一个兜底性条款,囊括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最后,设立一个一般限制性条款,即规定在处理个案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以相应事项所必需者为限等。
2.间接设定方法。间接设定是指法律不直接设定公共利益,而是为行政机关判 断公共利益设定标准,然后授权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定标准判断公共利益。具体有以下一些衡量公共利益的标准:一是以受益对象的数量为标准。一般而言,“公共利益”多意味着超越个人范围,共通于社会全体之利益。因此,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必须达到一定数量,公共利益应当代表多数人的利益。二是以是否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为标准。公共产品具有收益上的非排他性和消费上的非竞争性,由市场来配置公共产品是低效的,应当由行政权来配置。公共产品的利益享有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为个人所独占,只能由公众所共享,因此提供公共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三是以土地征收的效益为标准。土地征收的结果使公众所受的利益必须大于个人因行政征收所受的损失和原本所能期望的可得利益,否则社会总利益将减少。因此,土地征收时必须加以衡量,只有能够产生效益、而且确实能使社会公众受益的征收才是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四是以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目标为标准。国家在每个特定的发展阶段,都有其相应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目标与政策,这些建设事业可以认为是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事业,国家为了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而进行的土地征收可被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目的。
三、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用地范围的界定
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经验,根据上述界定原则与方法,采取“两步走”的思路,界定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用地的范围。第一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采取“直接设定方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用地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第二步,采取“间接设定方法”,制订《土地征收目录》。公共利益用地的概括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的规定,对属于公共利益用地范围的可以征收土地的事项,概括作出如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进行下列建设,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一是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机关团体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采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其他方式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目录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国土资源部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统筹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的函》(国土资函〔2016〕542号)、《四川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泸州市泸县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精神,参照《划拨用地目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了缩小农村土地征收范围,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农村土地征收目录。
一、国防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人民防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非经营性的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需要
(一)能源类
? 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车间)。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7.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 煤炭设施用地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7.矿山救护、消防防护设施。
8.中心试验站。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二)交通类
? 铁路交通设施用地。是指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场站的用地。包括铁路编组站、铁路线路及其相关设施用地,铁路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5.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6.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 公路交通设施用地。是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公路主枢纽,长途客货运站,公路养护、环境保护、监测等设施用地,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等。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 民用机场设施用地。是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及其相关设施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1.机场飞行区。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 港口码头用地。是指在沿海和主要江河沿岸的陆域部分,人工修建的客、货运、捕捞船舶停靠、水工工程、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场所及其相关附属建筑物的土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 管道运输用地。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 街巷用地。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城市道路用地,公共汽车首末站、停车场、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用地,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公交枢纽用地、教练场用地等。
(三)水利设施用地。是指水利枢纽工程,江河治理与滞洪区安全建设工程,灌溉、排涝系统设施,防汛抗旱设施,水文气象及水资源、水环境测报设施,水环境监测、整治及其管理设施等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防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四)电力设施用地。是指电厂主体及配套设施、输变电工程、监测维修设施等用地,包括水力、火力、核能、热力等发电工程。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12.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测设施。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用地的需要
(一)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及其配套基础设施。
(二)公益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设施用地。
2.校内文化、体育、卫生设施用地。
3.学校宿舍、食堂、广场等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4.校内供水、供电、供热、通信、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用地。
5.校内环卫安全设施用地。
(三)公益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
2. 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设施用地;
3.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广场、文化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益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2.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3.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五)公益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六)环境和资源保护用地
1.排水设施用地: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
2.环卫设施用地:垃圾转运站、公厕、车辆清洗站、环卫车辆停放修理厂等设施用地。
3.环保设施用地:垃圾处理、危险品处理、医疗垃圾处理等设施用地。
(七)防灾减灾
1.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2.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八)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除外)。
(九)公益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2.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3.收容遣送设施、收养收容服务设施。
4.与公益性社会福利设施相配套的服务设施。
(十)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6.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十一)特殊用地
1.监教等场所用地:包括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精神病院和安全保卫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2.宗教用地: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地。
3.殡葬设施用地:指非营利性的公益性公墓、陵园、墓地、殡葬场所等用地。
四、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棚户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
(一)棚户区改建项目用地
1.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其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2.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及其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1.经济适用房用地。
2.公共租赁住房用地。
3.廉租住房用地。
4.被征收土地村民安置房建设用地。
五、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成片开发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项目用地的需要。
附件3
泸县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减控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加强对农村土地征收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控制,落实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促进我县经济和谐协调发展,根据《泸县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我县具体改革试点项目农村土地征收实施前都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谁征地谁评估,谁评估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科学决策、和谐发展”的原则。
(三)坚持“事前评估,预防为主,重在化解,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涉及农村土地征收相关政策出台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在具体征地项目实施前,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所在地镇(街道)负责实施。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五条 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合法性。主要分析评估征地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征地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二)合理性。征地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近期和长远规划;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是否反映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包括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群众是否认可、被征地群众安置途径是否可靠、土地权属是否清楚无争议,征地拆迁措施是否完善等。
(三)可行性。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是否经过严格的可行性论证,对需要举行听证或群众要求进行听证的事项是否经过听证,措施是否完善,是否符合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并为绝大多数群众接受和支持。
(四)可控性。主要分析评估征地工作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隐患;对评估出的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备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农村土地征收责任单位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牵头成立由相关单位(部门)参与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实施农村土地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七条 具体农村土地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
(一)制定评估方案。征地项目实施前,以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为评估责任主体,在县维稳办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准确把握评估重点,建立专项档案,科学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启动风险评估程序,适时组织开展评估。
(二)充分听取意见。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根据评估方案组织专门的工作班子,围绕评估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及其他相关问题,采取问卷调查、走访群众、专家论证、民意测评、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征地群众的意见。
(三)分析研判风险。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召开专题论证会,对征地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分析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对所有风险点逐一进行分析,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和相关风险的程度,为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供准确、可靠的第一手风险预测资料。
(四)编制评估报告。通过分析研判,对评估事项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的风险等级结论。评估报告必须科学、客观、全面,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对评估报告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负责。
(五)及时报送审查。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应将评估结果报备县维稳办,由县维稳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会商,根据会商结果出具复函。镇(街道)根据复函,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实施土地征收的决定。
(六)落实维稳措施。对已经评估、审查,付诸实施的农村土地征收项目,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要严格执行评估决定和要求,落实化解矛盾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措施。按照解决矛盾隐患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处置预案要求,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隐患,制定化解应急预案,并全程跟踪评估,动态监控化解,及时发现新的不稳定隐患,调整对策措施。
第八条 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农村土地征收项目的总体情况概述。
(二)评估过程。对农村土地征收政策出台的时机及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开展评估工作。
(三)分析论证。围绕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控性等“五性”逐条分析论证,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
(四)预防措施。根据分析论证情况和风险点情况,对征地政策出台可能引发的矛盾作出评估预测,并逐一明确预防应对措施。
(五)风险等级。综合专家、相关部门、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所收集资料、评估论证和预防措施综合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
(六)结论。结合风险等级得出“不予实施”“暂缓实施”“部分实施”“可以实施”的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要全程跟踪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组织实施过程,严格审核风险评估报告,对评估事项作出“不予实施”“暂缓实施”“部分实施”“可以实施”的决定。评估决定作出后,应及时将决定情况和相关要求反馈给镇(街道)。对决定“部分实施”“可以实施”的农村土地征收项目,领导小组认为有可能引发不稳定问题或者可能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对已经评估、审核,付诸实施的农村土地征收工作,项目实施地的镇(街道)要坚持全程稳控并做好后续跟踪,及时发现和化解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完善相应措施。对特别重大的稳控情况参照信息报送程序及时上报上级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应及时疏导化解征地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及时向县级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加强跟踪了解,对农村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稳定隐患,及时指导、督导、协调有关力量予以化解。
第十二条 项目用地申报单位在申请用地报批时,必须提供农村土地征收项目用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为用地报批必备条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凡涉及农村土地征收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应积极主动落实农村土地征收风险评估的各项要求,将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到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县目督办负责对农村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督办,确保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群众集体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征地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于责任单位没有认真履行评估程序,致使项目所在区域内征地项目酿成涉稳重大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征地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核意见与评估意见不一致致使项目所在区域内征地项目酿成涉稳重大问题的,依法依纪追究出具有关评估审核意见的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后30日起施行。
附件4
泸县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调处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四川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泸州市泸县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方案的批复》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农村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的调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由县司法部门和县大调解中心牵头,组建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调处机构,主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
各镇(街道)是受县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调处机构委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的调处承办机关,设立由国土、司法、人社、民政、群工、综治等职能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代表组成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调处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调处办公室,承担本辖区内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的调处事宜。
第四条 调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调处、裁决期间,不影响农村土地征收方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委政法委、发改、财政、公安、国土、民政、农林、司法、统计、社保、大调解中心、应急、群工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二章 调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下列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可以申请调处: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
第七条 对地上附着物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产权人提出书面调处申请。
对片区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调处的,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调处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调处,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调处的申请,应当自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镇(街道)调处办公室申请。
镇(街道)调处办公室成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法律工作者、群众代表、村民代表、村社干部等人员组成。
第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调处,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调处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五)因调处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调处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调处的具体事项;
(三)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镇(街道)调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处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调处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五)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调处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七)对农村土地征收程序、农村土地征收面积等不属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的其他事项;
(八)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镇(街道)调处办公室应对申请调处的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展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镇(街道)调处办公室应当提前3日告知申请人调处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镇(街道)调处办公室负责主持调处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二)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三)核实证据资料;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镇(街道)调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处完毕。经调处达成一致的,应制作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调处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调处不成的,出具书面《调处不成告知书》,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组申请裁决。
第三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镇(街道)调处办公室出具的调处结果告知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征收方案;
(六)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
(二)经镇(街道)调处办公室调处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裁决的;
(三)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已有裁决或决定结果的或者正在审理之中的;
(五)依法不属于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拟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当面审理。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组织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下统称当事人)。
裁决机关组织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七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会议纪要,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裁决。裁决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调解,裁决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三十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决定。
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6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或者直接变更;
(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作出的裁决意见,裁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县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7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申请日期、申请人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关和裁决日期。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机关负责对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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