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县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7-12-15 16:55:00 【字体: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县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县府办发〔2017〕330号

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泸县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5日

泸县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市场主体之间因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第五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价格争议事项;

(二)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四)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四)价格争议纠纷事项依法属于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五)价格争议纠纷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价格争议纠纷事项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的;

(七)价格争议纠纷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不明的;

(八)价格争议产生超过一年的;

(九)其他不作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范围的。

第七条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纠纷,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价格争议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价格争议涉及的有关证据,如票据、凭证、协议等;

(四)其他价格争议调解所需的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因价格争议纠纷调处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补正;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调解。

对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价格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调解程序调解。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具备大专及以上的文化水平,以及相关的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十一条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一般采取当面调解的方式,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当事人可申请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经调处机构审查,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可进行公开。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价格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处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定机构采用调解庭调处价格争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调处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纠纷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八条价格争议纠纷调处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约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人员检测、鉴定。

第二十条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认定机构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当事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制作终止调解书并送达。

第二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协议内容,及时将所受理的价格争议案(事)件调解情况,录入“泸县矛盾纠纷调解信息工作系统”。

第二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调处价格争议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日。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制作终止调解书并送达: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处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处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处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处工作的;

(五)调处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处协议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建议价格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五条价格争议纠纷调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处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参加调解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价格认定机构统一制定。

价格争议纠纷调处结束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争议调解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纠纷调处统计报告、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解员的培训、考核,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价格认定机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价格认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处职责、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违法收取调处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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