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泸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泸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泸县府办发〔2015〕91号
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8日
泸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办事公开,是指本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规定。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现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和评估结果;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规定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下列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管部门网站或公共企事业单位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专栏,并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实现网上公开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应当公示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单位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单位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国家已规定统一的格式文本的,应按标准规范执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
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
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提高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应为前来办事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
(三)实行办事承诺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应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五)实行反馈回应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应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考评制。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
(七)健全责任追究制。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八)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应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其活动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办事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事公开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虚假公开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办事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区县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制定体现行业特点的实施方案或工作规范,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市、区县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监督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予以问责。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办事公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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