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泸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泸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5-05-22 14:50:24 【字体: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泸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县府办发〔2015〕86号



各镇人民政府,玉蟾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为加强我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规范其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将《泸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2日


泸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能够满足其基本生产工艺要求,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场外(店外)无证饮食摊点。

以下情形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范围:

(一)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

(二)属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应当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

(三)依法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评等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建制村、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当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建档登记,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调查有关食品安全事故;

(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宣传贯彻工作,会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营业执照监督管理,将有关信息与相关部门共享对接,并依法对无照经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摊贩的建档登记、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教育、公安、环保、农业、畜牧、商务、质监、民宗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摊贩还应当获得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设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业主应当经过食品安全培训,学习和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基本食品安全知识;

(二)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三)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四)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二)乳制品;

(三)分装、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并保持个人卫生,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不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品等;应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应无毒、无害并保持清洁卫生;

(四)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现场存放;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分开,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七)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销售时需要包装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和容器;

(八)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九)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应当具备食品添加剂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一)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十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十三)待销售食品应当以在现场设置信息提示牌或者在包装上加贴标签等方式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基本信息,信息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字号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

(十四)鼓励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

(十五)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无法召回和通知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食品安全承诺公示牌,承诺对制作加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并载明生产经营场所详细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特别是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开展普查登记工作,统一建立食品安全档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主动配合,并对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定期通过媒体、网站、村社公示栏公布或采取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现场悬挂信息牌等方式,公布其建档登记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警示。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及有效联系方式、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场所、原辅材料采购、年产量、销售区域和日常监管信息等;食品摊贩有预加工固定场所的,应当一并记录。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主动到建档登记部门办理建档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确保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置。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分级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能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其他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协管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指导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二)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三)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四)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义务,造成在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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