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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三农(公民)

来源:泸州财政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1-05-19 08:35:00 浏览次数: 【字体: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5.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6.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7.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8.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9〕12号)

9.“十三五”期间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关税〔2019〕7 号)

10.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财税〔2018〕135 号)

(1)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11.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财税〔2018〕135 号)

(1)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2)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3)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5)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12.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13.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财税〔2017〕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14.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15.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16.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财税〔2017〕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17.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18.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

19.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20.自2001年8月1日起,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等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21号)

21.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7〕83号)

22.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56号)

23.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财税〔2011〕137号)

24.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12〕75号)

25.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26.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财税〔2015〕97号)

27.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81号) 

28.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

29.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符合条件的农用地,不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

30.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

31.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32.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车船税法)

33.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契税法)

34.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35.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7〕55号)

36.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7〕55号)

37.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17〕55号)

38.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财税〔2017〕55号)

39.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58号)

40.自2016年5月1日起,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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