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法制办发布公告,《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于今年4月1日前公开征集意见,其中拟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航道规划方面,《条例》提出将航道规划分为全省航道规划、专项航道规划和市(州)航道规划。
全省航道规划是指全省航道布局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专项航道规划是指具体一条江的航道发展规划,包括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及规划技术等级。
市(州)航道规划是指服务于地方交通运输发展的市(州)行政区域内的主要航道规划。
在航道建设方面,《条例》拟规定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核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航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等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航电枢纽工程建设过程除通航建筑物外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航道养护方面,《条例》指出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的地位、作用和发展需要,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制定辖区内航道的养护类别、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高等级航道的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由管辖该航道的市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负责编制,报省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他航道的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由管辖该航道的市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负责编制和确定并公布。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严重损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条例》拟规定有以下行为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以下规定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清除、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前报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批准:
1.跨、拦、临河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维修或者拆除;
2.勘探、采掘;
3.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4.港口、码头前沿水域维护疏浚等。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活动:
1.在航道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的;
2.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3.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4.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5.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6.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7.其他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爆破、取土、采石、采砂、淘金、砍伐树木、倾倒废物或者堆放物料;
2.擅自停放船舶、浮动设施等妨碍通航的;
3.设置鱼网、网箱,捕鱼;
4.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
5.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及管理的行为。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通航建筑物:
1.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2.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3.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4.不符合通航建筑物通行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涵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辅助设施的;
2.调水作业未按照规定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水位运行变幅未满足船舶安全航行需要的;
3.大幅度调水、泄水未及时发布水情预警信息,导致通航条件恶化、断航、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船舶设施损毁的;
4.未经同意擅自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
5.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方案的;
6.未按照规定执行通航建筑物通航调度方案的;
7.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8.通航建筑物停航检修前,未及时申报检修方案或者按照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航行警告的。
如有意见,请于2017年4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6973
3、邮箱:10457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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